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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矿生产能力核定

时间:2024-05-31 来源:新煤网 分享:

(1)矿井生产能力核定的适用文件

现有的指导生产能力核定的技术文件有应急[2021]30号文和AQ1056-2008,前者更适当。

关于“煤矿生产能力”,应急[2021]30号文中《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第四条原文如下:

“煤矿生产能力分为设计生产能力和核定生产能力。

设计生产能力是指由依法批准的新建、改扩建煤矿和煤矿技术改造项目设计确定,建设施工单位据以建设,竣工验收确定的生产能力。

核定生产能力是指正常生产煤矿,因地质、生产技术条件、采煤方法或工艺等发生变化,致使生产能力发生较大变化,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最终由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的能力。

煤矿生产能力是保障煤矿安全生产确定的产量上限,是煤矿依法组织生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监管监察的依据。”

(2)需进行生产能力核定的情形

除《规程》第139条规定“矿井每年安排采掘作业计划时必须核定矿井生产和通风能力”外,还有以下规定:

①AQ1056-2008-4.2核定要求

4.2.1矿井每年应核定通风能力。

4.2.2矿井转入新水平生产或改变一翼通风系统后,应重新核定矿井通风能力。

4.2.3矿井更换主要通风机,对主要通风机技术改造,主要通风机更换了叶片、电动机和改变了动叶、导叶角度后,应重新核定矿井通风能力。

4.2.4采掘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后,应重新核定矿井通风能力。

4.2.5矿井瓦斯等级发生变化或瓦斯赋存条件发生重大变化后,应重新核定矿井通风能力。

4.2.6实施改建、扩建、技术改造的矿井,应重新核定矿井通风能力。

②应急[2021]30号文《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当组织进行生产能力核定:

(一)采场条件或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瓦斯抽采、地面等系统(环节)之一发生较大变化。

(二)实施采掘机械化、智能化改造,采煤方法、采掘(剥)生产工艺有重大改变。

(三)煤层赋存条件、资源储量发生较大变化。

(四)其他生产技术条件发生较大变化。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煤矿,应及时评估矿井生产能力是否符合实际,并及时核减不具备安全保障条件的产能。

(一)发生煤与瓦斯突出或冲击地压事故的。

(二)初次被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冲击地压矿井和水文地质类型极复杂矿井的。

(三)工作面回采深度突破1000m的。

(四)近2年内连续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或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

(五)非停产限产原因,连续2年实际原煤产量达不到登记生产能力70%的。

第二十六条 实行煤矿生产能力年报告制度。省级煤矿生产能力主管部门,每年12月15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所有煤矿(含中央企业所属煤矿)生产能力情况汇总后报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年报告期为上年12月1日至当年11 月30日。

③据以上规定,煤矿每年可能要开展不止一次的生产和通风能力核定。各规定条文中的“较大变化”、“重大改变”等如果能有执行说明会更便于操作。

(3)生产能力核定的程序

应急[2021]30号文《煤矿生产能力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煤矿生产能力核定的程序:

(一)煤矿组织进行现场核定,形成煤矿生产能力核定报告。

(二)初审部门(煤矿上级企业)审查,并出具初审意见。

(三)实施产能置换时,煤矿制定产能置换方案,由省级主管部门或中央企业集团总部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确认。中央企业煤矿核增生产能力应征求省级煤矿生产能力主管部门意见。煤矿核增生产能力产能置换比例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负责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工作的部门审查确认。

第十七条 煤矿对生产能力核定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4)生产能力核定与瓦斯等级鉴定的联系

根据煤安监技装[2018]9号文第12条的规定,低瓦斯矿井应当在矿井生产能力核定完成前进行并完成高瓦斯矿井等级鉴定工作;第28条又规定“鉴定应当根据当地气候条件选择在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最大的月份,且在矿井正常生产、建设时进行”。

正常情况下,鉴定月份一般为7-9月,因此,低瓦斯矿井需协调好瓦斯等级鉴定和生产能力核定的时间安排。

(5)“超能力”和“超能力组织生产重大事故隐患”

按应急[2021]30号文,井工煤矿生产能力核定包括通风系统生产能力核定、瓦斯抽采达标生产能力核定等八项。“超通风能力生产”也属于“超能力组织生产”的一种,应联系《<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第四条(一)、(二)。

但须注意:应急[2021]30号文第24条中规定“年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月度原煤产量不得超过生产能力的10%”;《<煤矿重大事故隐患判定标准>解读》第四条(一)则规定“煤矿全年原煤产量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幅度在10%以上的,或者月原煤产量大于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的”属重大事故隐患。

除二者规定内容不同外,还需注意月度原煤产量的控制要求,即:不得超过核定(设计)生产能力的10%,而不是生产能力月平均值基础上的10%。如:矿井核定(设计)生产能力为120万t/a,则月原煤产量不得超过120×10%=12万吨,而不是(120÷12)×(1+10%)=11万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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