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矿单班入井(坑)作业人数限员规定
第一条 为提高煤矿安全保障能力和生产效率,引导和推动煤矿企业加强机械化、自动化、信息化、智能化建设,简化生产系统,优化劳动组织,减少入井(坑)作业人数,从源头上防控群死群伤事故风险,结合煤矿安全生产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的生产、建设煤矿。
第三条 本规定中的煤矿类型及采掘工作面范围的界定如下:
(一)灾害严重矿井是指高瓦斯矿井、煤(岩)与瓦斯(二氧化碳)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极复杂矿井、冲击地压矿井。
(二)采煤工作面是指包括工作面及工作面进、回风巷在内的区域;掘进工作面是指从掘进迎头至工作面回风流与全风压风流汇合处的区域。
采掘工作面限员人数不包括临时性进出的煤矿安全监管监察等执法人员、煤矿上级公司检查人员、煤矿矿级领导及职能部门巡检人员、巡回瓦斯检查员(当班专职瓦斯检查员除外)等,上述人员进入采掘工作面时,区别管理人员定位卡,严格控制时长,不得影响煤矿正常生产活动。
第四条 井工煤矿单班入井作业人数应符合以下规定:
生产能力K (万t/a) |
灾害严重矿井(人) |
其他矿井(人) |
K≤30 |
≤100 |
≤80 |
30<K≤60 |
≤200 |
≤100 |
60<K<120 |
≤300 |
≤180 |
120≤K<180 |
≤400 |
≤200 |
180≤K<300 |
≤600 |
≤280 |
300≤K<500 |
≤800 |
≤400 |
K≥500 |
≤850 |
≤450 |
第五条 井工采煤工作面单班作业人数应符合以下规定:
矿井类型 |
机械化采煤工作面(人) |
炮采工作面(人) |
|
检修班 |
生产班 |
||
灾害严重矿井 |
≤40 |
≤25 |
≤25 |
其他矿井 |
≤30 |
≤20 |
≤25 |
第六条 井工掘进工作面单班作业人数应符合以下规定:
矿井类型 |
综掘工作面(人) |
炮掘工作面(人) |
灾害严重矿井 |
≤18 |
≤15 |
其他矿井 |
≤16 |
≤12 |
第七条 露天煤矿单班入坑作业人数应符合以下规定:
生产能力K |
剥采比R |
单班入坑作业人数(人) |
K≤100 |
R<6 |
≤80 |
R≥6 |
≤120 |
|
100<K≤400 |
R<6 |
≤200 |
R≥6 |
≤250 |
|
400<K<1000 |
R<6 |
≤300 |
R≥6 |
≤400 |
|
1000≤K<2000 |
R<6 |
≤550 |
R≥6 |
≤650 |
|
2000≤K<3000 |
|
≤750 |
K≥3000 |
|
≤850 |
第八条 露天煤矿入坑通勤车最大乘坐人数不得超过29人,一个爆破区域(100米范围内)作业人数不得超过9人,采剥设备之间安全距离、运输设备行驶前后安全距离,严格执行《煤矿安全规程》有关规定。
第九条 煤矿交接班期间井(坑)下瞬时总人数(不包含采掘工作面)不受限员规定限制,应尽量缩短交接班时间,时间不得超过2小时,瞬时总人数不得超1000人。交接班期间井(坑)下停止放炮、排放瓦斯、启封密闭、动火等危险作业,强化劳动组织,合理划分交接区域,防止人员过度集中。露天煤矿除坑下固定设备操作人员外,原则上在坑上交接班,不具备条件的应选择在稳定边坡区域交接班。
第十条 煤矿要不断优化生产系统,尽量减少作业地点,制定入井(坑)作业限员制度,严格控制井(坑)下总人数和采掘工作面作业人数,灾害严重矿井采掘工作面作业人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井工煤矿采掘工作面入口悬挂限员牌板,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要求布置人员位置监测系统读卡分站,露天煤矿在入坑口处安装读卡基站,实时监测入井(坑)人员数量,并接入监测预警系统。煤矿要制定减人计划,明确减人目标,确保达到限员要求。
第十一条 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要将煤矿执行限员规定情况作为检查的重点内容,强化监督检查,督促煤矿认真落实限员要求。
第十二条 对未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要求的煤矿,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要依法依规查处,查处煤矿自整改完成起半年内,不予核增生产能力、不予通过一、二级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考核定级。露天煤矿3年后执行本条规定。
第十三条 灾害严重矿井采掘工作面确需增加灾害治理人员的,“三软煤层”矿井确需增加巷修人员的,新水平开拓延伸、掘进工作面走向距离超过1000m确需增加人员的,采用充填开采、沿空留巷、盾构机掘进工艺确需增加施工人员的,露天煤矿地质条件复杂、运距过大、受地下水等灾害影响大确需增加入坑人员的,必须经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现场审查同意,并报告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省级局。
第十四条 省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煤矿井下单班作业人数限员规定(试行)》(煤安监行管﹝2018﹞3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