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避免和纠正不良安全管理行为,保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各级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行使安全监管职权,进一步规范我矿安全管理处罚的申诉及仲裁程序,根据我矿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安全管理处罚申诉及仲裁工作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安全管理制度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安全管理仲裁委员会为我矿安全管理处罚最终裁决机构,由工会主席担任主任,其他领导班子成员任副主任,党群办公室、劳资教育科主要负责人及工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担任成员,负责安全管理处罚仲裁工作。仲裁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及安全管理处罚认定小组。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党群办公室,党群办公室主任负责安全管理处罚仲裁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安全管理处罚认定小组由安全副矿长担任组长,副总工程师及职能科室正副科长担任成员,负责对安全管理处罚申诉申请进行认定。
第六条 安全管理处罚认定及仲裁机构不得无理由拒绝员工的合理要求。
第七条 安全管理处罚认定及仲裁过程中,相关人员不得固执己见、强词夺理、不服仲裁;不得公开或私下散布不满情绪;不得拒绝执行工作任务或消极怠工;不得提供伪证。
第二章 安全管理处罚申诉范围。
第八条 凡本矿安全管理人员对本矿职工做出的任何安全管理处罚决定,且被处罚人认为该决定违法、违规、或侵犯其合法权益,对该处罚决定表示不服的,均可提出申诉。
第九条 被处罚人对安全管理处罚决定无异议,或安全管理处罚决定已执行完毕的,均不可提出申诉。
第三章 安全管理处罚申诉申请。
第十条 被处罚人认为具体安全管理处罚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自处罚之日起三日内提出申诉申请;且提出申诉申请日期不得超过当月工资结算日。
第十一条 申诉申请登记单位为矿安全信息中心,被处罚人填写申诉申请书,经所在单位负责人确认事实并签字同意后交安全信息中心进行登记,无单位负责人签字的,一律不予受理。受理后,信息员于三日内将具体情况上报至安全科。
第十二条 申诉申请一经受理,被处罚人即为申请人,处罚人即为被申请人,且在其认定及仲裁期间,该处罚行为及因该处罚行为导致的其他相关经济处罚措施暂停执行。
第四章 安全管理处罚认定。
第十三条 申诉申请受理后,由安全科负责组织审查,了解基本信息,掌握真实情况。并通知被申请人提出书面答复或者提交作出具体处罚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安全科审查结束后,应根据审查结果及《煤矿安全规程》、《XX煤矿操作规程》、《XX煤矿安全管理制度》、《XX煤矿三违认定及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做出审查结论,并将申诉申请书及相关资料递交至处罚认定小组,由处罚认定小组做出认定结果。由安全信息中心于两日内将认定结果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
第十五条 申请人对认定结果表示服从的,即按认定结果执行,该项申诉申请终止。
第五章 安全管理处罚仲裁。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安全管理处罚认定小组的认定结果不服的,可携带申诉申请书、认定结果及相关资料向安全管理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出仲裁申请。
第十七条 仲裁申请一经受理,认定小组对该事项的认定结果暂停执行。
第十八条 安全管理处罚仲裁委员会必须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制度规定对仲裁申请进行公正、公开裁定,其作出的仲裁结果为最终裁定结果,安全科依据仲裁结果严格执行。
第六章 认定及仲裁结果。
第十九条 认定结果只可表示安全管理处罚行为是否有效,不可对任何相关责任人进行额外处罚。
(一)认定结果认为安全管理处罚行为无效的,该处罚行为即为无效,应立即终止执行,并取消与该处罚行为相关的一切处罚措施。
(二)认定结果认为安全管理处罚行为有效的,该处罚行为即为有效,该处罚行为及与其相关的处罚措施应继续执行。因履行认定程序造成的超期罚款、相关处罚措施延期等相关变更同样有效,应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仲裁结果应明确表示认定结果是否有效,如在认定及仲裁过程中,存在本制度第七章禁止行为的,可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责任追究。
(一)违反本制度规定程序表达申诉要求的,给予责任人记“三违”一次处罚,并对其所在单位主要负责人罚款100~500元。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影响的,给予责任人记严重“三违”一次处罚,并对其所在单位责任人罚款500~1000元。
(二)各受理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申诉申请或仲裁申请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罚款100~500元。
(三)安全管理处罚认定小组及仲裁机构人员在认定及仲裁过程中,存在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给予责任人罚款500~1000元。
(四)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处罚认定或仲裁期间,通过弄虚作假,伪造证据,威胁恐吓、或其他方式干扰正常认定及仲裁程序的,给予记严重“三违”一次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分。
(五)相关人员在处罚认定及仲裁期间,无理取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按照矿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制度所涉及处罚、处分方式存在重复的,以最为严厉的处罚或处分方式为准,不重复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规定内容与其他规定相矛盾的,按照本制度执行。